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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洪杰与郭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杰,郭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周洪杰,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郭芳祥,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洪杰与被告郭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杰,被告郭芳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之妻王某在我处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偿还15000元,尚欠15000元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2月10日还款,逾期未偿还,我向其索要,可王某一直闹病而推托,此款延续到2014年正月初三王某病故,被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又是所用此款人,经向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我妻子王某借款我也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因此我不承担偿还此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妻子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桥头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举证,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被告不知有此笔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与王某确系夫妻关系,2014年农历1月3日王某因病死亡。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在本院的规定时间内未对“王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15000元借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还款。但至2014年2月2日王某因病去世时此款也未偿还,此款现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致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之妻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王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已死亡,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知道此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借据上“王某”的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