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魏某在本市闵行区等地以向他人借打手机为由,趁人不备秘密携手机逃逸,并将所窃手机予以销赃,合计价值人民币4,989元。具体如下:1、2013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乘坐个体司机满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中山西路某宾馆停车场,以借打手机为由,窃得满某某IPHONE4手机一部(未予鉴定)。2、2013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乘坐个体司机宓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广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宓某某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9元。3、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乘坐个体司机李某某的车辆至本市徐汇区漕宝路和颐酒店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李某某ZTE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8元。4、2013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乘坐个体司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市浦东新区国际航空酒店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徐某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82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满某某、宓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