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廖东林、苏建英、刘在其、刘占普、陈竹合、董敬斋、王振如、孟广力与李英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东林,苏建英,刘在其,刘占普,陈竹合,董敬斋,王振如,孟广力,李英泽,张丽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鸡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廖东林,农民。原告苏建英,司机。原告刘在其,农民。原告刘占普,退休工人。原告陈竹合,农民。原告董敬斋,农民。原告王振如,农民。原告孟广力,农民。八原告推荐代表人王振如、廖东林,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调解、代为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廖东林、苏建英、刘在其、刘占普、陈竹合、董敬斋、王振如委托代理人张丽增。被告李英泽,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廖东林、苏建英、刘在其、刘占普、陈竹合、董敬斋、王振如、孟广力与被告李英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东林、苏建英、刘在其、刘占普、陈竹合、董敬斋、王振如、孟广力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东林、原告苏建英、原告刘在其、原告刘占普、原告陈竹合、原告董敬斋、原告王振如、原告孟广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廖东林、苏建英、刘在其、刘占普、陈竹合、董敬斋、王振如、孟广力负担。审判长 范慧新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怀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