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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淑敏等与蔡连宇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蔡×,蔡×1,蔡×2,蔡×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698号原告张×,女,1952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1,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原告蔡×,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1,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原告蔡×1,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被告蔡×2,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屠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3,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原告张×、蔡×、蔡×1(以下合述时简称三原告,分述时各简称其姓名)与被告蔡×2、蔡×3(以下分别简称其姓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1(亦为张×、蔡×之委托代理人)、蔡×2及其委托代理人屠迅、张晓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蔡×3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张×与蔡×4系夫妻关系,蔡×、蔡×1系张×和蔡×4之子女。蔡×3与蔡×4系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号(以下简称平房村×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该院房屋原系刘×所有。刘×去世后,三原告与蔡×3曾因刘×的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四间(即东数第一间)归三原告所有,现法院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4月10日,蔡×2在没有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三原告共有的平房村×号房屋前面建起墙体,并在东院安装了东门,影响三原告出入房屋、采光及通风,造成三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及相应的院落。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物权,虽经村委会调解仍无效,我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其所安装的东门及三原告所有的房屋南面的墙体,恢复该院落的原状,以保证三原告对房屋的占用、使用和通行。蔡×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法院判决,平房村×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蔡×3,我在平房村×号院内建房的行为是蔡×3的意思,因为蔡×3现在正在服刑,所以建房行为由我完成。因此,三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不适格。其次,三原告起诉我方认为我们所建墙体影响了其对房屋占有、使用和通行,其前提是三原告对院落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原告不享有该院落的所有权,所以其起诉没有依据。之前虽然法院判决平房村×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四间归三原告所有,但我们已经提出申诉。我们所建的墙体与法院判给三原告的房屋的墙体中间有一个空隙,原告完全可以另行开门进出,从房屋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房屋的墙体本身也是可以开门进出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蔡×3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接受了询问,辩称:蔡×2在2013年6月份之前每隔一两个月就来看我,他跟我说过在平房村×号院房子的事情。在他2012年来看我的时候,我让他在平房村×号院子东边的空地上垒墙,准备盖房。但是蔡×2将原来东边的大门拆除并新装东门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认为之前法院将我盖的房屋判给三原告没有道理,房子都是我盖的。我在院子里盖房是正当的,院子就应当归我使用。我在院子里盖房也不影响原告,跟他们没有关系,我也不同意拆墙。经审理查明:蔡×5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蔡×6、次子蔡×3、三子蔡×4。张×与蔡×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蔡×、蔡×1二子女。蔡×5于1986年3月去世,刘×于1996年3月去世,蔡×4于1997年8月去世,蔡×6于2009年3月13日去世。蔡×6生前患有精神疾病,一直未婚,亦无子女。蔡×2系蔡×3之子。平房村×号的宅基地使用人是刘×,该院内原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二间,后经刘×申请翻建为北房四间。2012年3月,三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蔡×3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平房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四间归三原告所有,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归蔡×3所有。蔡×3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平房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四间与其余三间北房有院墙相隔,独立成院,现无人居住,西数第一、二间连通成一厅堂,西数第三间为一内凹型卧室,与西数第一、二间相通,现由蔡×2居住。本案审理中,本院再次到现场勘查,经查,平房村×号院由院中间的东厢房相隔,形成东、西两个相对独立的院落,北房西数第四间和第三间及南侧空地构成东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及南侧房屋构成西院,其中北房西数第三间从西院内通行,北房西数第四间从东院内通行,东院原来从位于东侧院墙南端的东大门进出。经双方确认,蔡×2于2012年2月底将东院原大门拆除,在原大门处新接了东墙,与院子南侧新砌的南墙相连,形成封闭的院落,并在距北房西数第四间南侧约1米处与北房西数第四间相对应的院内空地上新建了1米多高的一道东西向的墙体(南墙)和两道南北向的矮墙,形成房屋墙体的框架;2013年4月,蔡×2在东墙靠近西数第四间北房处新开一门,并加装了防盗门,又将之前所砌南墙和南北向的矮墙加高至和原来的东边院墙同样的高度。案件审理中,蔡×2称其在平房村×号院内建房的行为是蔡×3的意思表示,因为蔡×3正在服刑,所以建房行为由其完成。经向蔡×3核实,蔡×3称2012年蔡×2前往监狱看他的时候,其曾跟蔡×2说让蔡×2在平房村×号院东边的空地上垒墙,准备盖房,至于蔡×2将原东边大门拆除并新装防盗门的事情其并不知道。以上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13469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4997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平房村×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四间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归三原告所有,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归蔡×3所有,双方的房屋相毗邻,北房西数第四间原通过东院的大门通行,现蔡×2将东院大门拆除并加装防盗门对北房西数第四间的通行确实构成了妨碍,其应当将新安装的防盗门拆除。三原告称蔡×3和蔡×2在东院内空地上新建的墙体影响了其所有的北房西数第四间的通风和采光,但根据其举证及本院现场勘验,难以认定蔡×3和蔡×2所建墙体对三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构成影响,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安装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号院东院内东墙靠近北房西数第四间处的防盗门拆除,并不得妨碍原告张×、蔡×、蔡×1对上述北房西数第四间房屋的通行;二、驳回原告张×、蔡×、蔡×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蔡×2负担(其中三十五元原告张×、蔡×、蔡×1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蔡×、蔡×1,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