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郭跃勋与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跃勋,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跃勋,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道田,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初,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伯钧,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跃勋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跃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田,被上诉人锦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初、刘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郭跃勋于2010年2月1日起诉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称,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向其借款85万元用于房产开发,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依法归还借款85万元。一审被告锦新公司辩称,该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希望能与原告进行调解。一审初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请求法院确认其达成的调解协议,武陵区人民法院遂制作(2010)武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原告郭跃勋与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借款金额为85万元,利息15万元,本息合计100万元。二、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三日内被告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跃勋一次性支付本息100万元,如逾期,原告郭跃勋可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920元,由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锦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原审双方是为套取本院执行局执行款项,虚构事实,骗取了原调解书,请求依法���销该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书依法应予再审,遂裁定,指令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一审再审时郭跃勋的诉称与一审初审时一致。锦新公司辩称85万元借条是虚假借条,没有给付现金,也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出示的假借条,打借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中院执行款。本案没有现金给付,是虚假诉讼,应驳回郭跃勋的起诉。一审法院再审时采信了锦新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2、郭跃勋2010年2月1日的民事诉状;3、郭跃勋2010年2月1日起诉时持有的借条复印件及承办法院张学坤的证明;4郭大祥始终持有的85万元借条原件;5、授权委托书;6、陈言军的《情况说明》;7常德中级法院2013年3月5日对陈言军的调查笔录;8、常德中院2013年3月1日听证笔录;9、常德中级法院2013年9月11日听证笔录。该组证据证据证明85万元借条是一份既未兑现借款,又未进行结算的虚假借条,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便于郭跃勋起诉,并从本院得到执行余款,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底,而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6月15日,郭跃勋是持借条复印件起诉,借条原件一直由郭大祥持有。第二组证据:1、郭跃勋的财产保全申请书;(2010)武民初字第489-1号民事裁定书;3、(2010)武民初字第4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本院关于4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5郭跃勋与郭大祥的《调解书协议》。该组证据证明489号案从立案到结案存在不正常过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仍选择诉讼,目的是为了得到本院执行余款,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组证据:1、向郭跃勋借款的明细表及2010年7月3日结算表;2、与明细表相对应的具体借据12份;3、2010年7月3日郭大祥向郭跃勋借款结算单;4、终止承包合同书;5、(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郭大祥向郭跃勋2009年发生的借款在2010年7月3日进行了结算,且该真实借款在另案中进行了判决。一审法院再审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底,郭跃勋与锦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祥得知本院执行局强制拍卖锦新公司所有的常国用(2007)第198号地块拍卖执行后剩余款项。为了不让锦新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此笔款项,双方商量后,由当时的锦新公司法律顾问陈言军见证,锦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祥向副经理郭跃勋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分,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借条原件一直由郭大祥保管,当日双方未发生金钱交易。2010年2月3日郭跃勋持借条复印件起诉,陈言军为其委托代理人。起诉当天郭跃勋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冻结锦新公司所有的常国用(2007)第198号地块拍卖执行余款85万元。同月21日,原、被告在庭外就借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后郭勋新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23日,郭跃勋领取执行款518551元,该案件已终结执行。此后,郭跃勋与锦新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另案判决。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原、被告虚构借款事实,仅凭一份借条复印件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获取法院裁判文书,诉讼中双方又采取庭外调解,通过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方式,获得法院生效文书,便于尽快申请执行,取得执行款项。原、被告虚构借款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的行为,导致原审作出错误裁判文书,错误执行,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执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再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借条出具时,原、被告间未发生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虚假,且其不能提供借款属双方实际结算后所产生的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一、撤销(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郭跃勋对原审被告锦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0920元,由原审原告郭跃勋负担。郭跃勋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具备恶意串通条件,原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明显失当,上诉人起诉时,持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法院;本案已领取执行款三年有余,该款一直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此前没有要回此款,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是承认的,借款是真实的。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原调解书。锦新公司答辩称,本案具备恶意串通要件,原审采信证据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4组证据完全可以否认原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不是没有要回执行款,而是一直在提出异议,申请再审且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借条本身是虚假的,也并不是对以前的借款的结算,双方的借款已于2010年7月3日进行了结算。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一审再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调解书是否应该被撤销。一审起诉时郭跃勋依据的85万元借条,经审理后查明,锦新公司出具该份借条时其与郭跃勋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事实,也并未进行真实结算,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与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也并不一致。85万元借条的原件也一直由借条的出具人郭大祥进行保管,郭跃勋是凭借条复印件进行起诉。双方出具借条起诉的动机是想获得锦新公司在本院拍卖土地使用权后的执行余款。锦新公司与郭跃勋凭借未发生真实借款和结算事实的85万元借条进行诉讼,并通过庭外达成调解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申请执行取得执行款,该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该行为扰乱了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法院基于该虚假诉讼产生的调解书不具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综上,郭跃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郭跃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秋 岚审 判 员 杜 方 柏审 判 员 ���孙艳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