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晶诉柳书宏、安徽宏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柳书宏,安徽宏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76号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刘建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书宏。被告安徽宏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362825-0,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高刘镇羽绒街41号。法定代表人葛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290287-4,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晶与被告柳书宏、安徽宏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竹纸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云,被告柳书宏,被告西竹纸业委托代理人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柳书宏签订施工协议,将其挂靠被告宏桥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3年12月29日,被告柳书宏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工程款6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西竹纸业为发包方,至今仍拖欠工程款。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书宏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柳书宏是公司员工,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宏桥公司承担。被告宏桥公司未答辩。被告西竹纸业辩称:1、被告西竹纸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2、被告宏桥公司与被告西竹纸业的工程款已经过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现在尚未履行,法院不能重复处理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宏桥公司与被告西竹纸业公司签订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西竹公司将其办公楼发包给宏桥公司承建。被告宏桥公司委派其职工,即被告柳书宏,负责办公楼承建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并承诺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宏桥公司负担。2011年6月8日,原告王晶与被告柳书宏签订木工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宏桥公司将承其建的办公楼(四层框架结构)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宏桥公司和西竹纸业发生纠纷。2013年6月18日,被告宏桥公司将被告西竹纸业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双方解除施工合同,被告西竹纸业给付宏桥公司工程款2037584.13元,至今被告西竹纸业未履行。2013年12月29日,被告柳书宏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工程款63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5.6%(6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工施工合同、欠条、(2012)洪民初字第1945号判决书、被告西竹纸业和宏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宏桥公司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宏桥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宏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得到了被告宏桥公司的确认和结算,被告宏桥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由于原告、被告祥立分公司没有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故工程款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桥公司偿还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西竹纸业是否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西竹纸业至今仍欠付被告宏桥公司工程款,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柳书宏与被告宏桥公司系挂靠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被告宏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柳书宏有权代理宏桥公司处理西竹纸业办公楼施工事务,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宏桥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柳书宏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晶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在欠被告安徽宏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柳书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安徽宏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