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韩维与金玉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维,金玉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维,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潇棣,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领,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茹,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维因与被上诉人金玉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李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玉领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邓桂梅、韩维及金玉领三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韩维将其名下位于西城区北展北街××号、××号、××号、××号的四套房产全部过户至金玉领名下用于偿还欠款,该过户涉及的相关税费、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利息、罚息由韩维承担,因韩维无能力支付上述款项,由金玉领代为垫付,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等由韩维负担。由于韩维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韩维返还欠款本金3912464.95元(含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3685700元;代办过户支付的契税及登记费288497.95元;融资手续费韩维需要支付140422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韩维在一审中答辩称:金玉领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有出入,相应费用不应由韩维负担。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邓桂梅本人不在场,《执行和解协议》上邓桂梅的签字不是她本人签的,邓桂梅作为债权人没有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金玉领没有权利领取邓桂梅的债权,没有权利起诉韩维。《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金玉领代垫的费用模糊,没有说明利息是什么利息,没有说向谁偿还,韩维认为应该由邓桂梅代垫费用。金玉领只是指定人,韩维不认可金玉领的诉讼权利,韩维没有见到邓桂梅追认的情况下,不认可邓桂梅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不同意金玉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金玉领、韩维与邓桂梅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邓桂梅因韩维不履行公证文书中《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于2010年6月向中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邓桂梅于2010年7月15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1年10月,韩维应支付邓桂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000余万元。韩维由于现在无力偿还邓桂梅欠款及违约金,自愿将韩维名下的四套房产,即坐落于西城区北展北街××号、××号、××号、××号过户到邓桂梅指定人金玉领名下,用于抵偿邓桂梅的欠款及违约金。由于韩维上述房屋过户所涉及的全部相关税、费由韩维承担;上述房屋剩余购房按揭贷款、利息、罚息由韩维承担清偿;由于韩维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上述款项,金玉领同意可以抵押贷款代韩维垫付,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等由韩维承担偿还。上述4套房产中的其中3套房产为韩维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目前尚有部分贷款尚未还清,金玉领同意,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将剩余房贷及逾期履行或罚息代韩维先予全部还清,韩维择时偿还该款项。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韩维委托邓桂梅指定的代理人代表韩维办理房屋贷款结清手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由韩维亲自到场与金玉领办理西城区北展北街××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韩维承担。金玉领受让该房产后即申请抵押贷款用以支付代韩维垫付的上述其他房屋按揭贷款、逾期利息或罚息及该房屋过户相关税费、由此产生的抵押贷款利息及费用由韩维负担,在韩维履行完过户义务后,邓桂梅放弃其他的执行请求。协议签订后,金玉领为韩维偿还了房屋贷款及利息共计3685614.9元,支付了4套房屋过户的契税及非住房登记费共计288497.95元,韩维支付4套房屋过户的契税及非住房登记费150000元。2012年6月13日,金玉领向韩维发送催收函,内容为:金玉领代垫偿还银行剩余房屋按揭款本息共计3685700元,税费288497.95元,为偿还房屋按揭款本息及税费而借款支付借款手续费140422元,三项合计4114619.95元,扣除法院退回执行款202155元,金玉领代韩维垫付各项金额为3912464.95元,自2011年12月28日形成上述本金之日起,截至2012年6月28日已达6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542267.64元,上述款项韩维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月还清。此后,韩维未偿还金玉领代垫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玉领与韩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韩维以邓桂梅作为债权人没有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金玉领没有权利领取邓桂梅的债权,没有权利起诉韩维。但邓桂梅并未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房产过户,偿还银行按揭房款及利息、邓桂梅放弃其他执行请求等条款均已履行完毕,故对韩维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房屋过户所涉及的全部相关税、费由韩维承担;房屋剩余购房按揭贷款、利息、罚息由韩维承担清偿;由于韩维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上述款项,金玉领同意可以抵押贷款代韩维垫付,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等由韩维承担偿还。现金玉领已按约垫付了剩余购房按揭贷款、利息及房屋过户所涉及的全部相关税、费,故韩维应按约偿还该款项。现金玉领要求韩维偿还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契税及登记费,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金玉领计算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有误,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金玉领在催收函中已确认法院退回了执行款202155元,金玉领在诉讼请求中也已扣减了法院退回执行款202155元,故韩维在偿还金玉领垫付的款项时,相应扣减法院退回执行款202155元。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偿还该款项的期限,故金玉领随时可主张偿还,2012年6月13日,金玉领已向韩维发送了催款函,要求韩维在收到函件之日起的3个月内还款,故韩维应自2012年9月13日起向金玉领支付逾期利息。现金玉领要求韩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调整。对于金玉领要求韩维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玉领要求韩维支付融资手续费140422元的诉讼请求,因金玉领未提供融资借款合同的原件,亦未提供融资手续费的收取依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韩维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韩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玉领代垫款三百七十七万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八角五分;二、韩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玉领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金玉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韩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玉领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案件背景事实,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韩维与金玉领、与邓桂梅之间的若干案件,均肇因于邓桂梅与韩维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韩维向邓桂梅借款1148万元,期限4个月,然而借款本金实为610万元,另外538万元实为高额利息。2009年5月4日,邓桂梅与韩维在中信公证处为《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中信公证处出具(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961号《公证书》。2010年6月30日,中信公证处在邓桂梅的申请下作出(2010)京中信执字00027号《执行证书》,韩维为被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为(1)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610万元整;(2)违约金按61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五。每年的违约金高达借款本金的182.5%,该数额不仅畸高,远超过邓桂梅的实际损失,而且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0年7月21日,西城区人民法院不顾违约金畸高的事实,违法作出(2010)西执字第3203号《执行通知》和(2010)西执字第3203号《执行裁定书》,按照《执行证书》的内容执行韩维1707.246万元及利息、执行费等,并对韩维名下的房屋、车辆等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在涉案房产即将被低价拍卖的情况下,韩维万般无奈才与邓桂梅、金玉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即金玉领据以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二、《执行证书》的违约金数额畸高,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裁定不予执行或相应减少数额,而该院并未理会韩维提出的执行异议等申请,并对《执行证书》照单执行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据违法执行裁定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亦相应具有违法性,一审法院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执行和解协议》并非邓桂梅本人签字,而《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自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执行和解协议》既非邓桂梅本人所签,亦非邓桂梅代理人所签,依法未成立、未生效。一审法院却认为,因邓桂梅并未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韩维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邓桂梅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债权人,债权人未签字的合同,依据《合同法》自始不成立、不生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条件是邓桂梅进行追认,而不是邓桂梅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四、金玉领仅为涉案标的物的代为领受人,其代为领受的权限需要债权人邓桂梅授权,其代为领受的内容、方式等除需授权外,更需有明确的约定。债权人邓桂梅并未签字,《执行和解协议》依法自始不成立、不生效,金玉领无权代为领受,故无权提起本案各项诉讼请求。因此,金玉领本无诉权,一审法院应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玉领的各项诉讼请求。金玉领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韩维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金玉领作为代垫款权利人有权提起本诉。金玉领与韩维之间的代垫款关系,是金玉领与韩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韩维与邓桂梅之间的借款合同争议无关。2009年5月4日韩维与邓桂梅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韩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邓桂梅向公证处申请,2010年6月30日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邓桂梅于2010年7月15日向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韩维与邓桂梅、金玉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规定韩维以其所属的4套房产偿还邓桂梅欠款。由于该4套房产中有3套为按揭贷款,韩维无力缴纳按揭款和相关税费,故《执行和解协议》第2、3条规定,由金玉领代垫,费用韩维承担。金玉领为代垫款项权利人,韩维为债务人,金玉领与韩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金玉领当然有权主张韩维偿还其代垫款。二、金玉领与韩维和邓桂梅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无关。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韩维与邓桂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和韩维与金玉领之间代垫款项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韩维主张一审法院应调查清楚韩维与邓桂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本案背景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金玉领与韩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韩维应偿还金玉领的代垫款。三、韩维与邓桂梅借款合同背景事实。首先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1、双方借款合同在执行证书中的610万元汇款票据可查,在公证处双方对610万均确认无异议,其余538万元未予执行,因此法院执行中不存在保护高利贷利息问题。2、双方经过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即使原借款合同部分无效,现在执行款项部分合法有效。其次关于违约金过高问题。1、《执行和解协议》各方自愿签订,应依法执行,没有证据证明韩维被迫签字。2、公证书明确公证了违约金赔偿标准,该公证书合法有效。3、违约赔偿不是按照利息计算,是韩维逾期不予偿还邓桂梅的贷款造成的损失。4、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多次协商,邓桂梅同意对方支付现款前提下,做出让步。但韩维根本无任何诚意,一分钱不予支付,致使邓桂梅无资金周转,造成巨大损失。韩维称西城区人民法院不作任何工作,根本与事实不符。5、韩维向昌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违约金过高诉讼也被依法驳回。依据《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12月27日,房屋过户办理完毕,在西城区人民法院作了结案笔录,本案已经执行完毕。6、根据《民事诉讼法》124条第(五)项规定,韩维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7、《执行和解协议》的确为邓桂梅本人签署,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而质疑邓桂梅签字的真实性,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韩维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催收函、提前还款申请及付款凭证;契税、营业税、登记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玉领依据其与韩维、邓桂梅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起诉要求韩维偿还金玉领在此协议项下代垫的若干款项。《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房屋剩余按揭贷款本息及房屋过户产生的契税、登记费应当由韩维承担,因此一审判决韩维偿还金玉领代垫的贷款本息及契税、登记费,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现韩维上诉主张因《执行和解协议》系依据法院执行裁定书签订,执行裁定书违法,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不应认定有效;还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并非邓桂梅本人签字,该协议未能成立和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经协商一致就变更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的合意,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韩维自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又以该协议违法为由拒绝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称执行裁定书违法,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韩维称邓桂梅本人未签字,但此并不能成为韩维拒绝履行其所作承诺的理由。因韩维是《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一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韩维的权利义务,韩维主张金玉领代为领受需邓桂梅授权,亦缺乏合同依据。综上,韩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53150元,由金玉领负担13150元,由韩维负担4万元(金玉领已交纳,韩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0元,由韩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珊代理审判员 李琴代理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