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蒋纯玲与唐燕、苏俊如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纯玲,唐燕,苏俊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蒋纯玲。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燕。被告:苏俊如。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纯玲诉被告唐燕、苏俊如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唐燕、被告苏俊如的委托代理人徐东风、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纯玲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苏俊如驾驶川ZK88**号小车搭乘被告唐燕和王嘉辉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三苏祠大门对面停车熄火,但未将车钥匙抽出。待苏俊如和王嘉辉离开车辆后,被告唐燕到驾驶室启动车辆,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冲撞前方行人,造成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唐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当日即被送到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2013年8月10日,原告右下肢被评为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被告唐燕驾驶的川ZK88**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苏俊如作为车主,没有对车辆尽到审慎管理义务,致使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燕、苏俊如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后期复查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燕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治疗过程无异议。但认为残疾等级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第一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后续治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其他费用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4085.61元。被告苏俊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治疗过程无异议。但认为残疾等级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唐燕负担。交警队通知交了10040元到医院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如保险公司赔付则优先赔付苏俊如。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治疗过程。但认为残疾等级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后续治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唐燕无证驾驶,依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6时10分许,苏俊如驾驶川ZK88**号小车搭乘唐燕和王嘉辉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三苏祠大门对面停车熄火,但未将车钥匙抽出。待苏俊如和王嘉辉离开车辆后,唐燕到驾驶室启动车辆,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冲撞前方行人和“爱婴堂”墙体,造成行人蒋纯玲、张俊辉、邹正天、龚正航、吴银珠、姜博、孙海欣、孙海航、李书华、樊元平受伤、车辆、墙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唐燕离开现场。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燕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当日即被送到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94085.61元。住院期间,被告唐燕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2013年7月31日,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评定,原告右下肢被评为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2月12日,应被告唐燕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伤被评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唐燕垫付了鉴定费。川ZK88**号小车登记车主是苏俊如,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其不计免赔。原告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另查明,被告唐燕均与受害人张俊辉、龚正航、吴银珠、姜博、孙海欣、孙海航、李书华、樊元平等协商赔付。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眉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51140252013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费用清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唐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个为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苏俊如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过错,就是故意或者过失。所谓过失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害后果的。本案中,车主苏俊如停车熄火,暂时离开没有拔除车钥匙,而唐燕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坐在车内未经允许擅自无证驾车,车主苏俊如没有管控唐燕行为的义务,没有停车拔除车钥匙的法定义务,亦无法预见到唐燕会擅自启动车辆,因此,本院认为苏俊如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唐燕无证驾驶,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关于被告苏俊如主张保险公司优先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蒋纯玲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20307×20×0.24=974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0=2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和鉴定费1300元,因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后续治疗费不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同时本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关于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为105873.60元。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6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元,合计76890元。由被告唐燕赔偿28983.60元。诉讼费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范围,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蒋纯玲理赔款76890元;二、由被告唐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纯玲赔偿款人民币28983.60元;三、驳回原告蒋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7元,由被告唐燕负担1130元,由原告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