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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闫冬梅与张莲莲、金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冬梅,张莲莲,金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闫冬梅。被告:张莲莲。被告:金进杰。原告闫冬梅为与被告张莲莲、金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冬梅、被告张莲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起,被告张莲莲因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闫冬梅借款。2013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莲莲尚欠原告闫冬梅200万元,被告张莲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按印,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莲莲、金进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补充到:1.原告一共借给两被告是275万元,后来被告陆续还款,到2013年9月28日结算时尚欠本金200万元;2.原告的妹妹闫冬峰和被告儿子吴学博在谈朋友,所以原告会与被告认识,本案的汇款人就是由原告的妹妹汇出的,汇入被告张莲莲的妹妹张孝聪卡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汇款凭证、身份证,证明,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所涉及的汇款人闫冬峰与闫冬梅系姐妹的事实;被告张莲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张孝聪是我的亲妹妹。被告张莲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金进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莲莲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本金20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莲莲、金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冬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张莲莲、金进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杨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