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安国强、刘春梅与蔡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国强,刘春梅,蔡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强,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武午村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女,1971年1月9日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安国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君,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大城南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士春,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民族、籍贯、职业同上。系被上诉人蔡君之父。上诉人安国强、刘春梅因与被上诉人蔡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国强、刘春梅,被上诉人蔡君的委托代理人蔡士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安国强、刘春梅与死者安志勇系父母子女关系。死者安志勇与被告蔡君及王文帅、王国忠、张亮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5日晚,死者安志勇与王文帅、王国忠、张亮及被告蔡君驾驶两辆摩托车并载有王文帅回家行驶至则天大街金桥商场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驶在金桥商场对面机动车道上的晋J×××××号小型车发生碰撞(车主武利明)造成安志勇抢救无效死亡、王文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直接造成死者安志勇及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4250元。经文水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志勇酒精含量每100毫升为47.8毫克,属酒后驾车。文水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202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车主武利明负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晋J×××××号小型车车主武利明与原告安国强、刘春梅达成谅解协议,车主武利明同意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0000元人民币,此款已于2013年6月30日履行完毕。原审认为,原告安国强、刘春梅所主张补偿总额为204250元的40%,即81700元,由于事故责任人武利明已超额赔付了二原告220000元,虽然被告蔡君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明知安志勇无驾驶资格和饮酒后不能驾驶摩托车,却将其摩托车交给安志勇,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有一定过错,但根据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理论及填平原则,受害人最终所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应超出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之规定,故二原告之主张,不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国强、刘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安国强、刘春梅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安国强、刘春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安国强、刘春梅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蔡君赔偿二上诉人之子安志勇死亡造成的损失81700元。理由为:1、本案不应适用利益填平原则,对安志勇死亡负次要责任的被上诉人蔡君,不能因负主要责任的武利明的赔偿而予免除。武利明对上诉人的超额赔偿,属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行处置,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蔡君明知安志勇饮酒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交给安志勇驾驶,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应继续对安志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判定被上诉人蔡君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代为口头答辩称,因安志勇死亡,二被上诉人已经获得超额赔偿,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蔡君追责。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命是无价的,对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经济补偿应以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为原则,而不适用财产损害的利益填平原则。本案安志勇死亡,按定额给付标准上诉人安国强、刘春梅应获得损害赔偿204250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文水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202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车主武利明负次要责任。对安志勇死亡之损失,本院确定双方按主次承担赔偿责任,即车主武利明应赔偿损失204250元之40%,即81700元,其与二上诉人调解支付220000元,对超出法律应赔偿部分,属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对安志勇死亡之损失,己方应负担损失204250元之60%,即122550元。安志勇明知自己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又饮酒驾车,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对己方所负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蔡君知晓安志勇无准驾资格,与其相约饮酒,又未尽到对摩托车的合理管理义务,纵容安志勇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己方所负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上诉人蔡君对安志勇死亡之损失赔偿二被上诉人己方责任122550元之40%,即4902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385号判决;二、被上诉人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安国强、刘春梅各项损失4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上诉人安国强、刘春梅负担1105.8元,被上诉人蔡君负担7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安国强、刘春梅负担940.2元,被上诉人蔡君负担6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理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