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志彦与崔鹏、高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56-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崔某。被执行人高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崔某、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案件款人民币XX万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XX元。但被执行人崔某、高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崔某在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299号融侨曲江观邸XXX;XXX号两套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崔某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299号融侨曲江观邸预售证号为:XXX,房号XXX,合同号为:XXX,预售证号为:XXX,房号XXX,合同号为XXX两套房。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姬治平审判员 徐白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