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朱洪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涡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洪福,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城东街道七里朱社区七里朱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被告人朱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4时15分,被告人朱洪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皖S6U0**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涡阳县张义路李园村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朱洪福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4.3mg/100ml,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朱洪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洪福于2014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洪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自首情节证明、案件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凭证信息、证人尤廷书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洪福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洪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修珠审判员 张卫群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莞容附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