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于洪文与黄慧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于某,男,汉族。被告:黄某,女,回族。原告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某和被告黄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懒惰任性,生活邋遢,凡事以自我为中心,只知道吃喝玩乐,不理解人,不能为人着想,并因为任性邋遢导致原告身患重病,备受生理和精神的折磨,原告和被告经常为此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长期分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并引发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至今已有6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生活习惯的不同引发矛盾,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互相扶持,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华婕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晓悦附法条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