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邹积合、XX兰与王英、邹佳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积合,XX兰,王英,邹佳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邹积合,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XX兰,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秀卿,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邹佳妤,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法定代理人王英,女,系邹佳妤之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珊,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被告王英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积合、XX兰与被告王英、邹佳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积合、XX兰委托代理人邹秀卿、毕明静与被告王英及王英、邹佳妤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珊、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邹军波之父亲、母亲、妻子、女儿。邹军波生前系荣成市伟德山动感乐园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3日邹军在工作时发生意外死亡。荣成市伟德山动感休闲乐园有限公司共赔偿邹军波各项损失100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款如何分配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邹军波因工死亡所得赔偿款980000元。被告辩称,邹军波死亡后确实获赔赔偿款1000000元,但我方仅领取40000元,且已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剩余960000元至今仍存放在赔偿单位,本案的赔偿款分配应照顾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所以二被告应多分。被告邹佳妤尚未成年,分割赔偿款应适当照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邹军波,女儿邹秀卿。被告王英与邹军波系夫妻,育有一女被告邹佳妤,现年10周岁,就读于荣成市实验小学四年级。邹军波生前系荣成市伟德山动感休闲乐园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3日邹军波因工伤死亡。同年10月5日荣成市伟德山动感休闲乐园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健康与本案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荣成市伟德山动感休闲乐园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邹军波工亡补助金510000元与单位抚恤金450000元,共计960000元。另查,邹军波去世后,其生前单位曾支付被告王英40000元用于丧葬事宜,二原告称尚余款20000元要求分割,但被告王英称该40000元已全部用于邹军波的丧葬,二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赔偿协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单位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其分割应结合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度等因素,确定死亡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进而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邹军波与被告王英、邹佳妤同属一个家庭,其工资收入主要用于该家庭的生活支出,且邹佳妤年幼,尚在小学就读,对父亲邹军波的经济依赖程度大,在分配财产时,应予重点考虑。邹积合、XX兰作为邹军波父母,并不与其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且除邹军波外,还有其他子女赡养,且二人享有农村养老保险,因而在生活上、经济上对邹军波的依赖程序较低,故在分配财产应适当少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单位抚恤金分配比例酌定为,二原告分得35%,二被告分得65%。二原告主张的邹军波20000元的丧葬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军波生前单位赔偿款336000元归原告邹积合、XX兰所有。二、邹军波生前单位赔偿款624000元归被告王英、邹佳妤所有。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邹积合、XX兰负担2415元,被告王英、邹佳妤负担4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明磊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朴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