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青商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瀚恩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瀚恩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商初字第0057号原告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8100011100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来路1-2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晓菁(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桑(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瀚恩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1011200091411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89号6幢370室。法定代表人崔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严浩成(受该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上海瀚恩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得公司)与被告上海瀚恩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菁、桑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得公司诉称:被告翰恩公司与他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向他公司购买换热器。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翰恩公司确认其尚欠他公司的应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66435.20元,然经他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翰恩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瀚恩公司向他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6435.20元,并承担该款自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翰恩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宝得公司与瀚恩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5号,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五份,合同中均载明:“买方预付货款20%,剩余货款80%,卖方在货物发运前,买方支付卖方上述货款”,同时还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2013年9月23日,宝得公司与翰恩公司通过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翰恩公司结欠宝得公司货款166435.20元,双方均在该函中签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传、对账确认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翰恩公司未及时支付宝得公司货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翰恩公司结欠宝得公司货款166435.20元,有买卖合同、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翰恩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故本院对宝得公司要求翰恩公司偿付货款16643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宝得公司要求翰恩公司承担166435.20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翰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瀚恩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6435.2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34元(原告宝得公司已预交),由翰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宝得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