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玉财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财,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庆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财,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甘肃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原县金龙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张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西龙,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昔正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彭益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秀芳,该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上诉人张玉财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财,被上诉人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中及委托代理人周西龙、昔正强,原审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路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前季,原告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将厂区闲置土地租赁给自然人任等龙,任等龙在租赁的土地上自建厂房,生产彩砖钢瓦(当时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后由李建红执笔补写租地协议一份)。2011年5月12日,张玉财向搅拌机内倒水泥时不慎将左臂卷入搅拌机内致伤。2011年8月张玉财向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调查,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镇人社发(2011)134号《关于确认张玉财劳动关系的函》上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2011年9月1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玉财受伤性质为工伤,并于2011年10月14日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邮寄至镇原县工业园区,姓名为:张景仲。2012年4月20日镇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镇人劳仲案字(2012)第01号仲裁裁定书。2012年5月4日,陇东包装彩印公司向镇原县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镇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2012)镇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陇东包装彩印公司不服,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庆中民终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镇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6月4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以(2013)镇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处。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11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庆中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原审审理认为: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是将厂内闲置的土地租给自然人任等龙。该任自建厂房,自主经营,生产彩砖钢瓦,并非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将彩砖车间租给任等龙。《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第(五)项规定:“不服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而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和具体部门,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外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是以国内挂号信函邮寄送达,但在收件人地址姓名一栏中,填写的是镇原县金龙工业园一区张景仲,地址、收件人姓名均错误,且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称其是在2012年4月份在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是从2012年4月在仲裁时知道,2013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在诉讼期限内。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尽职尽责查明事实,从两份调查笔录看,只是让证人叙述事情发生的经过,而未调查到实质性的问题,且以函件形式确认劳动关系,有悖于法。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虽然是按程序作出了庆人社工伤举字(2011)2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是否给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送达,无证据证实。因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1日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张玉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其确实构成工伤;三、一审混淆了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法律关系,也混淆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审理标的,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于2009年前季将厂区闲置土地租借给任等龙,任等龙在承租地上自建厂房生产彩砖钢瓦。上诉人张玉财是任等龙招用的工人,其受伤后任等龙送其治疗并支付药费4万多元,并答应对其受伤一事负责,但因上诉人要求赔偿金额在80万元左右,任等龙就选择出走,从此杳无音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其用工方是任等龙,不能在任等龙出走后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法律关系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三点:一是“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是将厂内闲置的土地租给自然人任等龙。该任自建厂房,自主经营,生产彩砖钢瓦,并非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将彩砖车间租给任等龙”部分,二是“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和具体部门,不符合法定程序”,三是“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是以国内挂号信函邮寄送达,但在收件人地址姓名一栏中,填写的是镇原县金龙工业园一区张景仲,地址、收件人姓名均错误,且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称其是在2012年4月份在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知道的”部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庆阳市人社局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镇原县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认定为用人单位的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决定书表述的权利救济途径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委托镇原县人社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调查。镇原县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关键证据进行调查,仅向跟张玉财一块干活的几个工友进行询问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故市人社局依据镇原县人社局的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市人社局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表述为:“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庆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表述有关提起行政诉讼时限的部分可理解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政诉讼时限与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均为60日,则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内”相悖;第二种是没有表述行政诉讼时限,则其与《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不符。综上,市人社局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权利救济途径表述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玉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向阳审 判 员 张 东代理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