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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舞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郭某甲,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对被告郭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赵彩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聪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