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化县人民法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M×××××号轿车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家河桥附近时,驶入公路东侧沟内,经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马某等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向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