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梁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0011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2号。负责人尹兆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梁永利,1979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梁永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永利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和在房管局、车辆管理所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均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梁永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梁永利下落不明,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梁永利的准确住址,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永利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已明确表示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将被执行人梁永利录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发现被执行人梁永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 磊审判员 杜洪波审判员 韩占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