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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郭某甲,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邱国新,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某乙,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7日生育婚生子郭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原告因酗酒发生交通事故被拘留期间,被告从无看望原告,夫妻感情疏远。2013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两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成年。被告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7日生育婚生子郭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以家庭为重,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吴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