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张某,女。被告付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属实,虽然原、被告经常吵架,这是因为双方都还年轻,各自都有自己的脾气,但并没有如原告所说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在学校自由恋爱认识至2010年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所以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学校期间相识,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有婚外情。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自恋爱时至登记结婚,接触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积极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与理解,仍可维持和睦的家庭,营造幸福的生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