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6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国靖与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靖,曾玲,重庆市永川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982号原告李国靖,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和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玲,女,1964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八楼,组织机构代码74745545-X。法定代表人许彬,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靖与被告曾玲、重庆市永川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支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全,被告曾玲、交通执法支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靖诉称,2012年12月26日8时50分许,曾玲驾驶渝CM0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李国靖驾驶的渝CZ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国靖受伤、两车受损。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曾玲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治疗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误工费15341元、护理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320元(其中修理费12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9920.40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曾玲、交通执法支队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交通执法支队系渝CM0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曾玲帮交通执法支队开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其相应的赔偿费用过高,同意按保险公司的意见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交通执法支队所述投保情况亦属实;但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其相应的赔偿费用及财产损失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8时50分许,曾玲驾驶渝CM0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李国靖驾驶的渝CZ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国靖受伤、两车受损。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曾玲违反了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0天,被诊断为左尺骨冠突骨折、左肘部钝挫伤。原告的医疗费34902.90元已由被告垫付(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11月6日该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国靖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10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3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李国靖左尺骨冠状突骨折经治疗后未达伤残等级标准;2、李国靖合理住院时间为3个月。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重庆先特服务外包产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001元。经庭审核定,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6003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财产损失1120元(其中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首次鉴定)700元,合计15403元。同时查明,交通执法支队系渝CM0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曾玲系重庆市永川区公路管理所工作人员,在帮交通执法支队开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一日清单、修理费和停车费发票、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车辆定损报告、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首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确定伤残等级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按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于曾玲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应由被帮工人交通执法支队承担责任,曾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按曾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100%)由交通执法支队全部赔偿。经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3个月,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以90天为准,分别以原告主张的每天32元、66.70元、50元计算为7360元、15341元、115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本院查明的1120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超出本院前述认定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李国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15403元计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80元,合计14703元,其余700元应由交通执法支队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通执法支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靖各项损失147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赔偿原告李国靖损失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国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负担1680元,由原告李国靖负担1120元(此款原告预付1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垫付1900元,故应由重庆市永川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1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院退还原告诉讼费900元后由原告转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