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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民二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1868号原告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红楠路与青杨街交叉口西北角电子电气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许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金岭,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法定代表人刘殿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益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岭,被告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气协议,被告所需氧气、二氧化碳由原告供给,双方约定,氧气11元/瓶,二氧化碳21元/瓶(注:价格涨幅15%时随市场价格波动),结算方式,每月月底结算本月全部款项。另约定,钢瓶无偿使用,但应妥善保管,不准转借他人或去其他气站充装,如丢失按650元/瓶予以赔偿。双方业务截止到2011年12月,被告欠货款24622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针对所欠钢瓶双方进行对账并确认,被告欠原告钢瓶42支。以上被告所拖欠货款和钢瓶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拖不予清结,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4622元及氧气钢瓶42支(折价赔偿27300元),共计51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钢瓶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所有气体全部由乙方供应;乙方氧气供应价格为11元/瓶,二氧化碳21元/瓶,此价格为不含票价(注:价格涨幅15%时随市场价格波动);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清本月全部货款;甲方使用钢瓶由乙方无偿供应,甲方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或去其他气站充装,如有丢失按650元/瓶赔偿;若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作,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2010年10月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氧气及二氧化碳,并将每次收重瓶数、发空瓶数、欠厂瓶数记载在“气体供应薄”上,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安礼信、段周红等在该“气体供应薄”上签字确认上述产品的数量。该“气体供应薄”载明:2012年2月22日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氧气空瓶42支未退回。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友情提示对账函”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3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钢瓶42支未退还,被告公司员工安礼信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原告提交被告方入库单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氧气入库370瓶,单价13元每瓶,二氧化碳入库170瓶,单价23元每瓶,共计金额8720元,该入库单复印件上显示“安礼信”姓名。另一份入库单时间处模糊,不能辨别日期,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入库氧气949瓶,单价13元每瓶,入库二氧化碳155瓶,单价23元每瓶,该单据上显示“段周红”、“王雪胜”姓名。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段周红”证言一份,主要载明:段周红是被告天源公司员工,在公司负责采购工作,2011年天源公司跟科益公司就没有业务关系了,已经把使用科益公司气体的货款结清。庭审中,被告提交“安礼信”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安礼信曾是天源公司的员工,安礼信在公司负责对外采购和杂务,2010年10月份天源公司从科益公司采购一批氧气和二氧化碳,后来科益公司的人拿着一个打好内容的纸张到天源公司找事,说天源公司将科益公司的气瓶弄丢了,当时天源公司相关负责人不在,只有安礼信一人在公司,科益公司的人堵着大门不让安礼信出入,安礼信被迫在那个打好内容的纸上签字,后来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回来后,安礼信才得知天源公司已不欠科益公司的气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若有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气体供应薄”中并未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且根据“收重瓶”、“发空瓶”的数量不能计算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其次,原告提交的“气体供应薄”中载明截止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没有再发生业务往来,而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的“入库单”复印件中,载明的入库日期为2012年4月6日,这与“气体供应薄”载明的内容相悖,且该入库单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入库单”复印件载明的时间模糊,辨别不清,不能证明该业务发生在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最后,原告提交的主要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证据即“入库单”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6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2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氧气钢瓶,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交的“气体供应薄”载明有每次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况,根据双方每次的交易记录,可以计算出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尚存有原告氧气钢瓶42支未退回,另,原告提交的“友情提示对账函”复印件中载明的内容可以与“气体供应薄”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另一方面,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氧气钢瓶全部退还原告的证据即证人“段周红”、“安礼信”的证言,首先,该两份证言均未附证人的身份信息,不能确定证人的身份,其次,该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询问,故无法认定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该两份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氧气钢瓶全部退还于原告,被告辩称钢瓶已全部退还原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氧气钢瓶42支没有退回。关于未退还氧气钢瓶如何折价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协议”中约定钢瓶如有丢失按650元/瓶赔偿,现被告并不能提供钢瓶的下落,不能将钢瓶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氧气钢瓶损失27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赔偿原告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氧气钢瓶损失273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元,由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