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莫秀兰、徐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国,莫秀兰,徐涛,徐山林,刘龙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058号原告王庆国。委托代理人徐广招。委托代理人管宝林。被告莫秀兰。被告徐涛。被告徐山林。被告刘龙喜。原告王庆国与被告莫秀兰、徐涛、徐山林、刘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国诉称:事因原告与徐启兵系朋友关系,徐启兵与被告莫秀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年底,徐启兵因粉末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8月14日,徐启兵因交通事故身亡。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徐启兵的其他继承人也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莫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秀兰与徐启兵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徐启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收到王庆国人民币伍萬元正,今欠人徐启兵”。2012年8月14日,徐启兵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徐启兵的其他继承人也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涛、徐山林、刘龙喜的诉讼,本院审查后,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012)扬江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启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莫秀兰与徐启兵曾系夫妻关系,系争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徐启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莫秀兰与徐启兵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而,系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秀兰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秀兰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庆国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莫秀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庆国垫付,被告莫秀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