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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卢店镇刘家沟村一荒坡地内,无证采伐杨树、刺槐树、泡桐树、柳树共计75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5.2966立方米。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牛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卢店镇刘家沟村一荒坡地内,无证采伐杨树、刺槐树、泡桐树、柳树共计75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5.2966立方米。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