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寇、王进与被告修源成、大连恒正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王X,修X,XX公司,XX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付X,X。原告王X,X。被告修X,X。被告XX公司,X。被告XX公司,X。被告XX保险公司,X。原告付X、王X与被告修XX、XX公司、XX公司、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委托代理人姜X、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诉称,XXXX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修XX驾驶XX重型半挂牵引车/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XX高速公路XX跨线桥下撞到我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我及乘坐我车的妻子王X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修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妻子王X无事故责任。我经XX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椎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885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103.06元、护理费18996.6元、伙食补助费10450元、误工费53172元、残疾赔偿金375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5398.2元、鉴定费88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0540.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X诉称,XXXX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修XX驾驶XX重型半挂牵引车/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XX高速公路XX跨线桥下撞到我丈夫付X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修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丈夫付X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145.99元、护理费18906.14元、伙食补助费10450元、误工费34877.3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379.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陪,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诉求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按70%比例赔偿,医疗费对有国家正规票据的部分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付X在XX医院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交清晰的费用清单,以说明关联性,对住院病志的实际住院天数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付X的入院时间是XXXX年X月X日,在住院期间有医嘱的到XXXX年X月X日,说明付X的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仅为6天,自X月X日到X月X日期间,医院没有任何医疗措施,并且在X月X日医嘱也只是服用胶囊,在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期间并未显示付X在该医院住院,医院也未对付X采取任何治疗措施,说明付X一直在医院挂床,并未实际接受治疗,付X所称的实际住院天数是其虚构的,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单严重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实。在XXXX年X月X日至X月X日期间,付X并未发生任何医疗费用,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期间也未发生相应的治疗费用。对付X的诊疗介绍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介绍信并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并且所载内容也不符合常规,建议休息天数分别长达60-70日,不符合伤者接受治疗的客观规律,更不能体现所载的随时诊断的需求,并且付寇出院后长达200多天的时间里也未提供任何接受治疗的证据,其出院后休息200多天不具客观真实性。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付寇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明细表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没有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字,也未提交纳税证明,不能说明付寇的实际工资收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付X做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该鉴定机构并非双方共同指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伤残等级需保险公司审核,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付X并未说明该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关联性、合理性。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王X在XX医院、XX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有关联性有异议,王X一直在XX医院接受治疗,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无关,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对王X住院病志实际住院天数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医嘱单王X在住院接受治疗的时间是XXXX年X月X日至X月X日有医嘱,自X月X日至X月X日期间并未在医院接受治疗,X月X日也只是在医院注射氯化纳,自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并未接受任何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与所述不符,诊疗介绍信、误工费、交通费的意见同付X的意见。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修XX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XX保险公司陈述保险情况属实,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XX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修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修XX驾驶XX/辽XX挂车行驶至XX高速XX跨线桥下与原告付X驾驶的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付X及乘车人原告王X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修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X受伤后被送至XX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壁挫伤等,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后转至XX医院住院治疗207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等,经医嘱二级护理6天,出院后休息190天,共支出医疗费23103.06元,原告付X经XX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椎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在XX医院支出复印费45元。原告王X受伤后被送至XX医院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2天,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上睑挫裂伤等,后转至XX医院住院治疗207天,经诊断为头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等,二级护理6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支出医疗费16673.54元,原告王X在XX医院支出医疗费90.2元,在XX医院支出医疗费316.75元。另查明,被告修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主车XX系被告XX公司所有,挂车XX挂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主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陪,挂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付X与原告王X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名子女,长女付XX于XXXX年X月X日出生,长子付XX于XXX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责任认定书、付X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转院诊断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付思语、付瑞鹏户口证明、交通费收据。王X的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转院诊断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修XX及原告付X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修XX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XX/辽XX挂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关于原告付X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3103.06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20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50元。关于原告付X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伤前系XX厂生产厂长,每月工资3800元,每日按126元计算,原告住院209天,经医嘱出院后休息190天,则误工费为50274元。关于原告付X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6元计算,原告住院20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则护理费为814.14元。关于原告付X主张鉴定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X主张复印费45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X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及鉴定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600元为宜。关于原告付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九级,则残疾赔偿金为37536元。关于原告付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付6000元。关于原告付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398.2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X主张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7080.49元。关于原告王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20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50元。关于原告王X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伤前系XX厂销售员,每月工资3500元,每日按116.6元计算,原告住院209天,经医嘱出院后休息90天,则误工费为34863.4元。关于原告王X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6元计算,原告住院209天,二级护理8天,则护理费为723.68元。关于原告王X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4.14元、误工费502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8.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75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10622.34元。二、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3.68元、误工费34863.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987.08元。三、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X医疗费13103.06元、伙食补助费104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24393.06元的70%,即人民币17075.14元。四、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7080.49元、伙食补助费10450元,合计人民币17530.49元的70%,即人民币12271.34元。五、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X复印费人民币45元的70%,即人民币31.5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X负担1460.7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34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