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小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高中文化,农民。2006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窜至本市未央区大明宫遗址公园篮球场西场,趁马某打篮球之际,将马某放在篮球场凳子上的黑色苹果4手机盗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窜至未央区大明宫遗址公园篮球场西场,采取同样手段方法,将孙某某双肩包盗窃(内有马甲、眼镜);并盗窃解某某人民币700元,飞利浦X510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750T手机一部,奥迪车钥匙一把。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60元。破案后,马甲、眼镜、飞利浦X510手机追回已发还。3、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1月4日14时许,再次窜入未央区大明宫遗址公园篮球场西场,盗窃张某某HTC-one802t手机一部,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前科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部分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