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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兰花同宝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满山,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兰花同宝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双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裁定,发回高平市人民法院重审。高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高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中,被上诉人山西兰花同宝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10月,原告与被告米山煤业签订了庄头煤矿绞车房后明沟工程、筛分楼工程、零星签证工程、主井道路开挖工程、200立方米静压水池工程、输煤栈桥工程的《工程合同书》,与山西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了地面煤仓工程的《工程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承建庄头煤矿广场排水涵洞工程、绞车房后明沟工程、筛分楼工程、零星签证工程、主井道路开挖工程、200立方米静压水池工程、输煤栈桥工程、地面煤仓工程等项目。2009年3月,被告米山煤业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09年9月2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颁发了晋煤重组办发(2009)44号文件”关于晋城市高平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将山西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资源整合至山西兰花同宝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25日,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解决庄头煤矿资产评估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实际控制的山西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实施净资产整合。甲方与山西高平欣马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山西兰花同宝煤业有限公司。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建工程未结算项目和已形成诉讼工程项目,暂按评估价值入账,待工程造价审计结束和法院判决生效后,由接收方按结算价款和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但对上述结果接收方有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权利。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有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山西兰花同宝煤业有限公司入股股东签字盖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承建的八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移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华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1年10月9日,山西华放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庄头煤矿广场排水涵洞工程、绞车房后明沟工程、筛分楼工程等八项工程总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八项工程总价为3356747.04元。本案在初审过程中,被告米山煤业提出重新鉴定,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未予准许。原判认为:原告承建的庄头煤矿广场排水涵洞、绞车房后明沟、筛分楼、零星签证、主井道路开挖、地面煤仓、200立方米静压水池等八项工程中,虽地面煤仓工程是庄头煤矿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费用明细单及验收报告中均可以看出,上述八项工程从施工审核到完工验收均是由米山煤业负责,庄头煤矿虽是地面煤仓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实际并不负责该工程的审核与验收,现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并通过了被告米山煤业组织的工程验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米山煤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经鉴定原告承建的八项工程总价为3356747.04元,应由被告米山煤业支付原告。被告米山煤业答辩所称的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工程款应由兼并庄头煤矿的同宝煤业承担,因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同宝煤业并非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的承继单位,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同宝煤业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米山煤业提出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有效税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赔偿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虽双方未作约定,鉴于该工程款数额较大且拖欠时间较长,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可以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双方结算之日,由被告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56747.04元,并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应的有效税票。二、被告山西兰花同宝煤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判决后,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通宝庄头煤矿是二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且后通宝庄头煤矿被山西兰花集团兼并,故对此债务由山西兰花同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拖欠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庄头煤矿广场排水涵洞、绞车房后明沟、筛分楼、零星签证、主井道路开挖、输煤栈桥、地面煤仓、200立方米静压水池等八项工程中,虽地面煤仓工程是庄头煤矿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从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费用明细单及验收报告中均可以看出,上述八项工程从施工审核到完工验收均是由米山煤业负责,庄头煤矿虽是地面煤仓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实际并不负责该工程的审核与验收,现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并通过了上诉人米山煤业组织的工程验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米山煤业依法应给付工程款。本案中,经鉴定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八项工程总价为3356747.04元,应由上诉人米山煤业支付给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通宝庄头煤矿是二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且通宝庄头煤矿被山西兰花集团兼并,工程款应由兼并庄头煤矿的同宝煤业承担,因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同宝煤业并非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的承继单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同宝煤业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有效税票。另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虽双方未作约定,原审法院鉴于该工程款数额较大且拖欠时间较长,确给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以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双方结算之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不存在故意拖欠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365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