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秦海红与孟凡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红,孟凡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秦海红。委托代理人苏庆海,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原告秦海红与被告孟凡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庆海,被告孟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19时50分,原告乘坐其丈夫齐志永驾驶的津QV20**号吉利汽车,在廊良公路21公里+200米处,与被告孟凡霞雇佣司机驾驶的京N6H8**号奥迪牌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曾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次,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因复查定残等又产生相关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5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8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依责赔偿。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9时50分,被告孟凡霞的雇佣司机孙传朋驾驶属孟凡霞所有的京N6H8**号奥迪车,沿廊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廊良公路21公里+200米处时,采取措施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原告丈夫齐志永驾驶的津QV20**号吉利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齐志永及其乘车人原告秦海红受伤,孙传朋的乘车人孟凡霞、宋怡怡、宋馨语、付廷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双侧闭合式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面部皮裂伤等伤情。2013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稳定出院,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99544.57元。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病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013年5月21日,原告秦海红、齐志永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分别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3475号、(2013)武民一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确认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03元,判决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秦海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暂维护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此次事故的相关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限额还剩7682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64086.5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后先后六次到武清区中医医院复查,后期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85元。复查时医疗机构出具相应建休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先后委托天津市天平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7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海红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海红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两次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按日平均工资103元的标准主张241天(2013年5月1日至定残当日2014年1月2日)的误工费24823元。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并按伤残赔偿指数11%请求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计29856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15元×24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解决过一次,判决确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等相关内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内容维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凡霞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085元。2、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侧髋臼骨折等伤情,确需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再考虑60天营养,每天按15元计算,故本院支持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日平均工资103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因伤致残,误工费可以主张至定残前一天(246天),参照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原告请求本次诉讼的原告误工期为241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823元(103元/天×241天)。4、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视情维护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9856元(13571元/年×20年×1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视情维护8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优先赔付。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085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985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2482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8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3179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6816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孟凡霞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