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埔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埔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甲,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埔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怡玲、被告人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甲于2013年8月16日22时许,在大埔县湖寮镇岭下村桥头遇到被害人邬某乙。因怀疑被害人邬某乙偷挖其竹笋引起双方口角。进而被告人邬某甲用手朝邬某乙的头部推去,将被害人邬某乙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邬某乙左侧第五、六、七肋骨及头部多处受伤。经大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邬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邬某乙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当日,被告人邬某甲即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邬某甲与被害人邬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邬某甲赔偿邬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且赔偿款项已全部支付清楚,并取得被害人邬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4.17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邬某乙的陈述;证人邬某丙、蓝某某的证言;埔公(司)鉴(法伤)字(201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阳光司监所(2013)临鉴字第90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大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邬某甲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庆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柳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