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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禾顺中空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禾顺中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78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上海禾顺中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潘永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芳,女。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东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丹丹,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禾顺中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告价值人民币42万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13年9月6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马鞍支行存款账户内存款42万元。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了上诉。2013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月21日,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XX晶、代理审判员刘建雷、人民陪审员邹惠贤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7日,因本院工作人员人事变动,本案改由审判员周向东、人民陪审员邹惠贤、人民陪审员范根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禾顺中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建芳、王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禾顺中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年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条及插件。自2013年3月至5月,原告依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装货物的铁架7只未归还。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676.8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3,676.8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铁架7只。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归还铁架的诉讼请求暂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对账单并非是传真件,而是复印件,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需要核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年度协议原件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三份(其中一份为传真件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应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的送货单原件三份及2013年3月2日的送货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3、2013年6月17日,往来款项对账单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3,676.80元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上海禾顺中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年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规格型号为9A、12A铝条及插件,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2013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9A铝条63,360米、12A铝条184,320米、9A插件2万只、12A插件5万只。2013年4月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12A铝条184,320米。次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3年5月,原、被告两次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分别在2013年5月17日、2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3年6月,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进行对账,将原告四次提供的不同规格的型号、数量的货物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明确总货款金额为483,676.80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83,676.80元。被告在欠款单位一栏盖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在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被告实际结欠金额要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对归还铁架的诉讼请求暂不在本案中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顺中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3,676.80元;二、被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禾顺中空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3,676.8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0.1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用10,170.10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9,75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向东人民陪审员邹惠贤人民陪审员范根生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周莹审 判 长  周向东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