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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佘某与被告何某、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佘某与被告何某、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被告: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佘某与被告何某、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辽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xx车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佳宁花园小区南门发生碰撞,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一致同意启动快速理赔程序。保险公司到现场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确认由被告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修车花费1500元。被告何某驾驶车牌号辽XX号车辆归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损失予以赔偿;二、我方已将各方认可的车辆维修费保险赔付款打入被保险人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帐户,已完全履行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何某未予答辩。被告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辽CA78**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xx号车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佳宁花园小区南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勘察现场,认可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适用速理赔程序处理本起事故,经原、被告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500元。原告车辆在沈阳市鑫海江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发生维修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机动车快捷赔付处理单、维修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将赔偿款转给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某车辆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王庆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