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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敬桐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敬桐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6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敬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村大墩七街4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3858051-5。法定代表人潘敬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村垃圾处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3147821-9。法定代表人郑维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国良,系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绮雅,系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敬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敬桐化工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下称“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受理后,被告顺能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顺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巧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桐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底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硫酸亚铁、双氧水、液碱等货物两批,货款合计2115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顺能公司支付货款2115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暂计至2013年7月7日为57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顺能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150元;2.原告诉请的利息由法院予以核实认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书传真件一份、订货单传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1月23日向原告订购货物;3.对账单一份、发票两份,证明两批货物的总货款为21150元,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顺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双方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起诉所主张与之相应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顺能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了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211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顺能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2115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方面,双方在2013年4月8日经对账已经确认了欠款的金额,相应的债务已经确定,被告顺能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顺能公司应从2013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敬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5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71.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