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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辖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双润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靖商辖初字第0030号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66847-2,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首。法定代表人倪加明,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双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盐气化工工业新园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都。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双润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双润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云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3月11日分别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所提供并确认的技术图纸,为被告生产纯氢储罐、吸收塔、活性炭吸附器等被告专用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04.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而被告截止2011年8月4日仅支付货款266万元,尚欠238.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1万元。被告江苏双润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本案的发生源于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具体哪个法院管辖。被告目前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是在淮安市。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淮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3日及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三份,均约定由原告按GB-150《钢制压力容器》标准和被告确认的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相关设备产品。三份合同签订地点均为靖江。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范畴,本案应按加工承揽合同的一般原则处理。加工行为地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产品是在原告处生产制作,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现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双润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玲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