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心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心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83号原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凡,男,1969年5月3日出生。被告深圳心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润权。上列原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心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恩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八份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2年9月至12月间,分多批次把被告所订购的货物价值297949.97元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址,并由被告负责人签字验收。根据双方约定,买方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买方已经确认收到货物,买方签署核对无误的对账单视为买方认可当月发生交易的金额及所需履行的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违反约定,在分三次支付了部分货款155642.31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12日仍拖欠原告货款142307.66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2307.6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19.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从201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八份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面壳组件、底壳组件、电池盖组件等物料。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货物送至“中信太和通讯”或“深圳市众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该八份采购合同抬头均为深圳心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并附有住所及联系方式,但底部采购确认处加盖的圆形印章为“心雷工业产品策划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另打印有“李淑芬”的姓名,其中2012年8月8日的采购合同并有“骆欢”手写体签字。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欠款款数额提交了2012年8月、9月、10月、12月四份对账单,显示对账金额分别为56990.95元、197732.47元、39610.35元、3616.20元,合计297949.97元。其中,9月及10月份的对账单底部客户回签处有“李淑芬”的签字,并加盖有“心雷工业产品策划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另,9月及12月份的对账单“单价”及“金额”处标注有“未税”的字样。原告确认被告向其支付过三笔款项共计158597.05元,具体如下:第一笔款为2012年12月20日的54245.95元,该笔款由户名为“骆欢”的个人帐户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旭辉个人帐户,原告称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2012年8月份对账单项下的货款56990.95元,差额2745元部分已在12月份的对账单中补回,故四个月的货款总额297949.97元中应当扣减该2745元。第二笔款为2013年1月18日的70892元,由被告公司帐户付至原告公司账户,付款凭证的备注栏载明款项性质为“9月份壳料货款”;原告称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号码为09538493、09538494两张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根据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其中60592.91元系货款,另10299.09元系税款,且因原告诉请的9月份的货款未含税,故计算被告已付货款总额时应当扣除该部分抵作税款的10299.09元。第三笔款为2013年6月3日的33459.10元,付款帐户不清,收款帐户为“陈世良”的个人帐户,原告称“陈世良”为其指定收款人。原告称,起诉时存在计算错误,被告实际尚欠货款数额应当为146907.01元(297949.97元-2745元-54245.95元-60592.91元-33459.10元)。对于采购合同和对账单上加盖的圆形印章所反映的公司名称“心雷工业产品策划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解释称,被告与之交易时向其出示的营业执照为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当时称“心雷工业产品策划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为其上级集团公司,所有对外交易形成文件均需集团公司认可,故在采购合同和对账单上加盖了“心雷工业产品策划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但与原告订立采购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均为被告,与之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亦开具给被告,故而被告是案涉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另,本院受理的同因买卖合同纠纷而诉请本案被告归还货款的案件另有两宗,具体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38号案件以及(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8号案件,上述两案所涉采购合同以及(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38号案件的对账单上同样加盖了“心雷工业产品策划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另在(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38号案件中,被告与该案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拖欠该案原告货款的事实;生效判决依据该《协议书》及其他有效证据,判决被告向该案原告支付因履行采购合同所拖欠的货款。以上查明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38号案件和(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使用“心雷工业产品策划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与原告订立采购合同并进行对账,但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调取的他案证据及与之相关的生效判决可知,该印章为被告对外交易时所惯常使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自己名义履行该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与之相对应的发票亦开具给被告公司,综上事实应可认定被告系案涉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和对账单虽为传真复印件,但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三者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及原告所认可的已付货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46907.01元,但原告仅主张142307.66元,本院予以支持,差额部分原告可另偱法律途径解决。此外,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尚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心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307.66元;二、被告深圳心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42307.6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财产保全费1262元,共计452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4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涯涯(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