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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1,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1,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1,曾用名刘×2,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1、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1、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王×1、刘×1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82号重庆美食饭店门前,因餐饮结账问题与饭店人员发生纠纷,后对被害人邱×进行殴打,致邱×头外伤,第3腰椎压缩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9月18日、9月24日、11月28日,被告人李×、王×1、刘×1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询,被害人邱×表示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1、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王×1、刘×1的供述,被害人邱×的陈述,证人成×、陈×1、陈×2、王×2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讯问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1、刘×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1、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王×1、刘×1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王×1、刘×1现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亦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