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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与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9668890-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友谊路441-451号。负责人赵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颜佳维、俞徐明。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55331-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德北村。法定代表人孟建福。被告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47628-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裕民村。法定代表人高长伟。被告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80584-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浙江南阳经济开发区横蓬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峰。委托代理人范玲丽。被告孟建福。被告陈月珍。被告杨国峰。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诉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佳维、俞徐明,被告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长伟和被告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继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佳维,被告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诉称: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2C11020130039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833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到期日2013年11月9日。借款所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同时被告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82C1102013003962、082C1102013003961的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当日,被告孟建福、陈月珍、杨国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109481.27元和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均按月利率8.7507‰计算);2.被告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锋负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本公司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2013年2月10日,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方提出,因已无资产,故不再开办企业;2.本公司也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归还后,原告知道本公司已无能力提供担保了;3.案涉借款发生时,原告在明知本公司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依然让本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本公司对原告向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合理性表示怀疑,因为当时原告已经知道该公司的情况,依然盲目放贷。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被告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融资担保书3份,欲证明被告孟建福、陈月珍、杨国锋为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峰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082C110201300396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期间按月利率5.8338‰计息且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算,借款期限届满则利随本清;若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7507‰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提交的提款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借款所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上述《合同》签订同时,被告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82C1102013003962、082C1102013003961的《保证合同》,并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当日,被告孟建福、陈月珍、杨国锋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包括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依约向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案涉借款到期后至今,除原告收取的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外,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锋也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109481.27元和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均按月利率8.7507‰计算);二、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锋对上述第一项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限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566元,由杭州永盈化纤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孟建福、陈月珍、杨国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6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