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武立永诉那仁朝格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立永,那仁朝格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武立永。被告:那仁朝格图。原告武立永与被告那仁朝格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约定利率20‰,并向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并按20‰计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从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20‰,2014年1月30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09年,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向赵洪波借款1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向赵洪波偿还了被告的借款及利息两万余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一部分款后,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据,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约定利率20‰。但被告至今未还此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并按20‰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并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故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仁朝格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立永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20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11日,利率20‰),合计16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那仁朝格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 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朝鲁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