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宋边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郭会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边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郭会文,郭海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556号原告宋边江。委托代理人耿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负责人郑红。委托代理人刘云棣。被告郭会文。被告郭海瑞。原告宋边江诉被告郭会文、郭海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边江的委托代理人耿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会文、郭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边江诉称,2013年9月5日19时20分许,郭会文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5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3.8KM处,与对面宋边江驾驶的苏C×××××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边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会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边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郭会文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轿车,登记车主为郭海瑞,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列其为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诉,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1元、护理费81.3元、误工费1707.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2302元、施救停车费1000元,共计2845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会文、郭海瑞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无异议,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裁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郭会文驾驶登记车主为郭海瑞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5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3.8KM处,与对面宋边江驾驶的苏C×××××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边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及右颞部头皮挫伤;3、右胸壁软组织挫伤。至2013年9月6日出院,共计1天,花费医疗费2523.9元。邳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⑴建议继续治疗;⑵……;3、建议休息半月。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会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边江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会文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但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边江江驾驶的苏C×××××轿车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出具邳价证(2013)第3244号鉴证结论书,意见为: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32302元,并提供了邳州市全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机打发票。原告宋边江生于1975年X月X日,发生事故时生活在邳州市运河街道某路某厂宿舍,应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邳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各一份、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邳价证(2013)第3244号鉴证结论书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2302元过高,不予认可的意见,虽向本院提供保险公司单方确认的价格为23000元,但该确认的价格未经被保险人及受损方予以认可,而原告要求赔偿32302元所提供的依据是邳州市交巡警大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具有权威性,故本院认定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为32302元,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需增加免赔率15%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施救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23.9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为1418.43元;3.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1天为50元;4.营养费按照11元/天计算1天为1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天为18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7、车辆损失费32302元。以上费用合计36423.33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523.9元、误工费1418.43元、护理费50元、营养费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121.3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36423.33元-6121.33元)30302元由被告郭会文、郭海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1211.4元,该费用扣除由被告郭会文、郭海瑞因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承担15%(即3181.71元)的免赔率外,余额为18029.6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边江医疗费2523.9元、误工费1418.43元、护理费50元、营养费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121.3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边江损失合计18029.6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会文、郭海瑞赔偿原告宋边江损失合计3181.7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郭会文、郭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新庭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莉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4)邳民初字0556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