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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凤纯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界新,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界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向黄某购买位于平果县旧城镇富升村“六某”坡1林班58-1小班的一片桉树林木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该片林木砍伐后销售给他人。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潘某甲滥伐桉树总数为820株,立木蓄积量共计43.01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界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⒈被告人潘某甲滥伐的桉树系工业原料林,滥伐林木的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平果县旧城镇富升村“六某”坡1林班58-1小班面积0.8公顷的尾叶桉属黄某所有。2012年4月,被告人潘某甲向黄某定购该片林木。2013年7月间,被告人潘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该处的桉树820株,立木蓄积量为43.018立方米,并销售牟利。2013年11月14日,平果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果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平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某乙、李某、黄某的证言;检尺草单,木材积测算统计表,鉴定技术资格证,平果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现场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兰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