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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徐世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徐世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斌,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平,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深圳市中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徐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世平与深圳市时尚百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徐世平租赁深圳市宝安区时尚百纳商城DXX号商铺用于淘气堡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徐世平签订合同后,向深圳市时尚百纳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一个月租金5000元,相当于两个月房租租金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徐世平于2011年6月30日与深圳市星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支付装修定金8000元。深圳市时尚百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中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九文化公司),住所地由原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建安二路某某园二层部分B区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红荔路交汇处某某花园办公楼B栋5M,法定代表人由党XX变更为吴X,股东由吴X、金XX变更为沈X、吴X。徐世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中九文化公司双倍赔偿两个月押金及1个月租金共3万元;2、判令中九文化公司支付徐世平未履行合同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九文化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由中九文化公司将其享有收益权的物业租给徐世平,由徐世平作经营使用并向中九文化公司交付租金,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中九文化公司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其应当向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中九文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徐世平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益均应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由于中九文化公司未将约定的商铺交付给徐世平经营使用,使徐世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徐世平造成了损失,中九文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约定,在租赁期内,中九文化公司在约定的交付日期60天后仍无法交付商铺时,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首月月租金的0.3%向徐世平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6月1日,从8月1日起应当视为违约金计算开始时间,徐世平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为2013年1月16日起解除。徐世平未对违约金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但中九文化公司收受徐世平的房租及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徐世平要求双倍返还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世平要求中九文化公司赔偿的装修定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世平诉求的产品损失及误工损失,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中九文化公司赔偿徐世平产品损失人民币2000元,误工损失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16日起解除;二、中九文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徐世平租金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三、中九文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世平产品损失2000元及误工损失2000元;四、驳回徐世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8元,徐世平已预缴,由中九文化公司承担。上诉人中九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合法通知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且遗漏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合法通知中九文化公司参加本案的庭审。在原审判决前,中九文化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任何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中九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在开庭前,才接到一个自称为宝安法院西乡法庭工作人员的电话,问中九文化公司为何不去西乡法庭参加开庭。中九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正在外地出差,听到电话后当即声明没有收到任何法院的诉讼材料,也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对开庭一事不知所措。原审法院在明知案件材料及开庭传票没有送达中九文化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开庭审理本案,并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中九文化公司虽与徐世平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但该份合同已于2011年6月21日概括转让给了深圳市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从2011年6月21日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已由鸿某公司实际管理,房屋租赁合同也由鸿某公司实际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已变更为鸿某公司和徐世平。上述事实,徐世平是清楚的。同时,早在2011年,与中九文化公司存在同样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谢某某、陈某某等人已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把鸿某公司和中九文化公司均列为被告。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1日起,中九文化公司已将房屋租赁合同概括转让给了鸿某公司,该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已经变更。根据上述情形,应追加鸿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遗漏了应当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深圳市宝安区78区建安路河东新村裙楼之第一层至第二层商场没有办理房地产证,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中九文化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红荔路交汇处某某花园办公楼B栋5M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件,邮件流转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2月21日妥投。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并全面处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世平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向中九文化公司支付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并为随后的经营活动作了必要准备,原审法院以合同解除为由,判决中九文化公司返还租金、履约保证金,赔偿产品损失和误工损失,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在依法纠正的基础上,维持其判决结果。中九文化公司虽上诉称涉案合同已概括转让给案外人鸿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经徐世平同意,故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仍为徐世平与中九文化公司,徐世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九文化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中九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一审的送达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向中九文化公司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随后于3月21日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未出现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故对中九文化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275元,由深圳市中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