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郄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郄欢欢,郄作华,樊俊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2号。代表人尹兆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熙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郄欢欢,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郄作华,男,系郄欢欢之父。被告郄作华,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被告樊俊先,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郄作华之妻。委托代理人郄作华,男,系樊俊先之夫。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郄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7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郄作华、樊俊先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郭熙盟,被告郄作华(并作为被告郄欢欢、樊俊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郄欢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依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将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世纪花园10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郄作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郄欢欢、郄作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5316.24元、利息129837.86元、罚息11313.45元、利息复利29031.44元、罚息复利1609.81元,总计637108.80元(上述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其他费用;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世纪花园10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郄欢欢、郄作华承担;4、被告樊俊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郄欢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年12月18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郄欢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2、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郄欢欢签订的《抵押合同》及石房裕他字第013048466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郄欢欢同意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世纪花园10-1-3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交通银行石家庄平安南大街支行《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2页及《欠款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郄欢欢的欠款金额;4、2008年7月13日被告郄作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郄作华应与被告郄欢欢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郄欢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款数额正确。被告郄作华辩称,同被告郄欢欢的意见,对共同还款承诺书没有异议。被告樊俊先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郄欢欢(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房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贷款月利率为6.9‰,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利率。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第一次确定的每月还本付息额为4098.96元,每月还款日为18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28年12月18日。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及还款账户,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借款人应在还款日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贷款人划账所得款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后,贷款人应将扣划所涉账号、借款合同号、《借款凭证》编号、扣划金额及剩余的债务金额通知借款人。鉴于前述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向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将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世纪花园10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抵押给贷款人,该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上述抵押物附着物及其从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该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2月25日,尚欠本金465316.24元、利息129837.86元、罚息11313.45元、利息复利29031.44元、罚息复利1609.81元。另,2008年7月13日被告郄作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郄欢欢借款期间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樊俊先与被告郄作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郄欢欢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郄欢欢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据此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对上述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郄作华应按照其出具的还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樊俊先与被告郄作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樊俊先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被告郄欢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终止履行;被告郄欢欢、郄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借款本金465316.24元及利息和罚息(包括利息、罚息的复利,其中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129837.86元、罚息11313.45元、利息复利29031.44元、罚息复利1609.81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郄欢欢、郄作华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有权以被告郄欢欢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世纪花园10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樊俊先在上述抵押物价值之外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5元减半收取为5032.5元,由被告郄欢欢、郄作华负担,被告樊俊先在上述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