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钢材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11年12月30日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人民法院受理的该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2)北民二初字第XX号。原告在该买卖合同案的一审、二审及申请执行阶段均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根据该买卖合同案件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此产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是违约方,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所有律师诉讼代理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一审阶段原告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在该买卖合同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支持与执行,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二审阶段及申请执行阶段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合计153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5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3、原告与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10日、9月2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开具的诉讼代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在(2012)北民二初字第6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及申请执行阶段均委托了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共产生律师诉讼代理费15380元。4、2012年9月1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2)北民二初字第XX号买卖合同纠纷经过二审判决并已生效,原告支付了二审阶段的律师诉讼代理费7690元。5、2012年10月31日某某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由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支付了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7690元。6、2013年3月22日某某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5380元,原告曾于2013年年初起诉被告,后因被告表示将主动履行而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该《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因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本院受理的(2012)北民二初字第X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在二审阶段及向本院申请执行阶段产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被告理应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5380元有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被告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损失15380元。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素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