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秀法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秀山贲凯工贸有限公司与保靖县宇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贲凯工贸有限公司,保靖县宇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秀山贲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迎凤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邱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女,1971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保靖县宇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财政所。法定代表人:向宏友,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秀山贲凯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保靖县宇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许洪军,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贲凯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XX,被告保靖县宇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贲凯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硫酸500吨,规格97%,单价390元/吨。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5日,原告支付货款19.5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454.3吨硫酸,被告尚欠17823元的硫酸未向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被告向原告按280元/吨供应161.74吨硫酸;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712.80元。被告两次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2535.80元。并按合同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140000元*2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依法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535.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5000元。被告保靖县宇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我公司已将经营权承包给徐文玉,是他在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和违约金,与我无关。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保靖县宇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向秀山贲凯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出售硫酸500吨;规格98%(含97%及以上);单价390元/吨;金额19.5万元(以实际收到货款发货)。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授权委托人徐文玉支付货款19.5万元。被告向原告已交付硫酸459.24吨,尚欠40.76吨,按合同价格390元/吨计算货款为15896.4元。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保靖县宇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向秀山贲凯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出售硫酸1000吨;规格98%(含97%及以上);单价280元/吨;金额28万元(以实际收到货款发货);供方须在接到需方货款后根据需方要求发货,不能及时供货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需方并立即退回所有货款,以便需方另行购货,如因此给需方造成损失及附带损失均由供方全部赔付,供方并按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硫酸161.74吨;以原告已支付14万元货款计算,被告应交付硫酸500吨,尚欠338.26吨,按合同价格280元/吨计算被告尚欠货款94712.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恪守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在2013年宇宏公司已经承包给徐文玉的,本案是在徐文玉经营期间,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属于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自己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签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卖方,在收取原告的货款后,应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交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第一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9.5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硫酸459.24吨,尚欠40.76吨,按合同价格390元/吨计算被告尚欠货款为15896.4元。在签订第二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按合同约定280元/吨价格计算,被告应交付硫酸500吨,而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硫酸161.74吨,尚欠338.26吨,按合同价格280元/吨计算被告尚欠货款94712.8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共计110609.2元。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第二次合同总金额14万元,按约定的25%计算,计3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靖县宇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秀山贲凯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609.2元及违约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秀山贲凯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靖县宇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减半收取1625.5元,由被告保靖县宇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洪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