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071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撤回上诉。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肖 怡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