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刑执字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罪犯钟为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为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执字8号罪犯钟为福,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以(2011)张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为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一复字第1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二O一一年六月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对罪犯钟为福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钟为福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为福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钟为福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累计获得考核分74.3分;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中,2011年第四季度至2012年第三季度评为B等,2012年第四季度和2013年第一季度均为较好。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钟为福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钟为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龙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龚金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