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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荣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同刑执字第100号罪犯李荣,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0)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李荣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李荣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荣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胡 安审判员 高存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