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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肖瑜、杜炜与肖兰英、杜贞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瑜,杜炜,肖兰英,杜贞臣,肖岩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瑜。委托代理人刘占清,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炜。委托代理人刘占清,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肖兰英。被上诉人杜贞臣,系肖兰英丈夫。原审第三人肖岩峰。上诉人肖瑜、杜炜因与被上诉人肖兰英、杜贞臣,原审第三人肖岩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5月5日,被告肖兰英与第三人肖岩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肖兰英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瓮村自有房屋一处卖给第三人肖岩峰,总价为2.8万元,被告肖兰英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肖岩峰保存,待变更后归第三人永远使用。变更手续由被告肖兰英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给付了被告肖兰英2.8万元,被告肖兰英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该宅基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被告肖兰英以宅基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肖岩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04年4月7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肖兰英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第三人肖岩峰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被告肖兰英与第三人肖岩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于1999年5月5日签订的协定书有效,第三人肖岩峰给付被告肖兰英1万元。现,石家庄市桥西区瓮村正在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本案诉争房屋在拆迁改造的范围之内。另查明,被告肖兰英、杜贞臣只有两个子女,即原告肖瑜又名肖义、原告杜炜又名杜腾腾。原审认为,关于被告肖兰英与第三人肖岩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5)西民三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故,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瑜、杜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肖瑜、杜炜负担。肖瑜、杜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主要事实理由是:诉争房产应确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原审应审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否有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肖兰英、杜贞臣及原审第三人肖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的(2005)西民三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上诉人肖兰英与原审第三人肖岩峰1999年5月5日签订的协定书有效,并确认肖岩峰给付肖兰英1万元后,诉争房屋归肖岩峰所有,故上诉人肖瑜、杜炜主张诉争房产应确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并请求判令肖兰英与肖岩峰签订的协定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有错误,可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瑜、杜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经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