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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东辉与董铁坤、彭启良、谭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辉,董铁坤,彭启良,谭五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辉,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姚中天,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铁坤,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启良,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五一,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刘东辉因与被上诉人董铁坤、彭启良、谭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青、姚中天、被上诉人董铁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彭启良、谭五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彭启良向原告刘东辉借款,由被告董铁坤进行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东辉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叁仟元(已付一个月)。今借人彭启良。身份证430281195502054175.办公电话257****,手机1378909****。担保人:董铁坤。2009.1月19日。”另查明,被告彭启良与谭五一系夫妻关系。之后,原告曾找被告彭启良要求还款,被告董铁坤也陈述在2011年10月份与原告一起去找过彭启良,但彭启良曾经经营的饭店已关门,彭启良也下落不明。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彭启良向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及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董铁坤、谭五一是否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焦点一、根据原告、被告董铁坤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被告彭启良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从借条上“今借到刘东辉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叁仟元(已付一个月)”的内容以及被告董铁坤的陈述来看,按照通常理解,可以确定在借款当时原告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原告刘东辉出借给被告彭启良的本金为97000元,对被告董铁坤提出借款本金为97000元的辩解原审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因被告彭启良未到庭,被告董铁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还款的事实,对被告董铁坤提出彭启良已归还欠款40000元的辩解,原审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关于借贷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的借条上约定月息三千元已超过该规定,则原告与被告彭启良之间的借款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原审不予支持。焦点二,本案中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董铁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刘东辉借款给被告彭启良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彭启良主张还款权利。根据原告及被告董铁坤的陈述,原告在2011年10月曾找过被告彭启良要求还款。因此被告董铁坤的保证期限自原告彭启良主张权利之时起计算6个月,即至2012年4月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要求被告董铁坤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董铁坤因已过保证期间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东辉要求被告董铁坤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彭启良、谭五一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彭启良、谭五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刘东辉要求被告彭启良、谭五一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彭启良、谭五一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7000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被告彭启良、谭五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启良、谭五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辉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5235元,由被告彭启良、谭五一承担。一审宣判后,刘东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故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97000元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向彭启良“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才是实际向彭启良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必须给借款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向彭启良主张过权利,原审认定董铁坤的保证期限自上诉人向彭启良“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彭启良、董铁坤、谭五一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董铁坤辩称: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元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基本常识及常理;原审认定2011年10月份向被上诉人彭启良主张权利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刘东辉与董铁坤在2012年10月份一起找彭启良催讨,当时彭启良已经跑路,下落不明,这里刘东辉已经知道彭启良已经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以跑路的实际行动和短信道歉的方式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此时的借款期限应当已经届满,保证期限依法应当开始计算,而此时刘东辉既未启动诉讼程序要求彭启良还款,也没有要求保证人董铁坤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才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上诉人称未给予彭启良合理宽限期,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彭启良、谭五一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2,董铁坤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焦点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在彭启良借款的当天即向出借人刘东辉支付月息3000元,与借款合同到期支付利息的特征不符合,原审将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从100000元本金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本金应当认定为1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因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董铁坤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刘东辉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债务人彭启良偿还借款时开始计算,虽然刘东辉在2011年10月曾与董铁坤一起找过彭启良催讨借款,但当时彭启良下落不明,刘东辉无法将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告知彭启良,故依法不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一审以超过保证期间免除董铁坤的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彭启良、谭五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辉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1月20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限被上诉人彭启良、谭五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上诉人刘东辉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董铁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5235元,由彭启良、谭五一、董铁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刘东辉负担50元,被上诉人董铁坤负担4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