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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杨某、魏某、杭某、刘某、渭南某公司、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魏某,刘某,杭某,渭南市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简况同前。系魏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某,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某。系刘某之妻。上诉人刘某、杭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某。上诉人杨某、魏某因与上诉人刘某、杭某、渭南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刘某、杭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0日23时许,魏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魏某甲)沿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路与三马路什字左转弯时,与刘某驾驶车主为杭某的陕ET06**号轿车沿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魏某、杨某、魏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魏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魏某于2012年7月21日至11月12日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医疗费148033.85元,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四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魏某购买轮椅价款为1738.19元,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344元。杨某于2012年7月21日至8月9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5天,医疗费4990元。杭某已付47800元。陕ET06**号轿车挂靠在渭南某公司,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审理中,魏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魏某一级伤残,2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622元。魏某出院证载明,加强胃肠道营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评估为2344元。杨某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魏某户籍所在地是临渭区人民街道办事处曙光村5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第21号文件载明,曙光村享受农村居民进城落户政策,享受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各项政策。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第36号文件载明,曙光村属城中村居民户口簿集中换发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魏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杭某、刘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应作为确定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侵权人刘某、实际车主杭某应对魏某、杨某负赔偿责任。陕ET06**号轿车挂靠在渭南某公司,该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魏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赔偿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10%免赔率扣减。杨某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及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魏某户籍所在地是临渭区人民街道办事处曙光村5组,按照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第21号文件及(2011)第36号文件精神,魏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机构根据魏某目前情况,对其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为2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对魏某的护理费暂以6年计算赔偿为宜,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6年后魏某对后期护理费可另行起诉。魏某医疗费1480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天),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230400元(114天×50元×2人=11400元,加365天×50元×2人×6年=219000元),残疾器具费1738.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622元,共计813174.3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693174.35元,赔偿50%计346587.18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魏某180000元,仍不足部分166587.18元,由刘某、杭某、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扣减杭某已付的47800元,还应赔偿118787.18元。杨某医疗费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误工费750元(15天×50元),共计6940元,由杭某、刘某、某公司连带赔偿50%,计3470元。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2344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44元由杭某、刘某、某公司连带赔偿50%,计172元。杭某、刘某、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总计赔偿魏某、杨某122429.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魏某18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302000元。2、由刘某、杭某、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魏某、杨某122429.18元。3、对魏某、杨某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杭某承担5000元,魏某、杨某承担61元。宣判后,杨某、魏某、刘某、杭某、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魏某上诉请求:1、请求加判杨某误工费5830元,营养费300元;2、请求加判魏某护理费338630元(其中住院期间为16130元,长期护理322500元),以上合计344760元。事实与理由:1、杨某误工费按住院天数15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有失公平。杨某之损伤按相关规定误工日期应为70日,杨某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其主张94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应得到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虽无证据,但受伤住院加强营养也是常理,故营养费也应予支持。2、魏某在西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人/天标准计算过低,其主张94元/日应得到支持;魏某属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在事故发生时仅17周岁,原审判决对其长期护理期限按6年计算时间过短,且按50元/人/天计算标准也过低,应按6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20年。同时对刘某、杭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魏某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确实充分,结论正确。刘某、杭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却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准许;2、刘某、杭某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服,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刘某、杭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魏某、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非客观公正,不应作为判案依据,应对魏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魏某在事故中存在诸多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对杨某、魏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未达到《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规定的误工损失日即已治愈的,按实际治疗天数计算。故杨某上诉要求按有关规定生搬硬套的误工日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2、对护理费的计算,当护理人员无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现魏某尚处于出院后的康复治疗期,在没有正确鉴定其伤情的情况下,谈其护理期限是无根据的。故对杨某、魏某的无理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安邦保险称,本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二审不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专门的权利机关作出,在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认定。现刘某、杭某、某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误,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伤情经一审法院报送本院对外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刘某、杭某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上诉要求加判误工费及营养费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要求加判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亦不予支持。关于魏某上诉要求加判其护理费之请求,魏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十七周岁,其伤情为一级伤残,需2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一审对其护理期限暂以6年计算不妥,根据魏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对其护理期限暂以15年计算为宜,15年后若魏某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一审确定的每人每天50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当地护工标准,故魏某的护理费应为558900元(住院期间114天×50元×2人=11400元,加出院后365天×50元×2人×15年=547500元)。一审法院确定的魏某其余各项费用:医疗费1480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器具费1738.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62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费用(包括护理费558900元)共计1141674.35元,由安邦保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021674.35元,赔偿50%计510837.18元,由安邦保险渭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魏某180000元,仍不足部分330837.18元由刘某、杭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减杭某已付的47800元,还应赔偿283037.18元,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以上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杨某各项费用:医疗费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费用共计6940元,由刘某、杭某共同赔偿50%计3470元,某公司对以上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2344元,由安邦保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44元由刘某、杭某共同赔偿50%计172元,某公司对以上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刘某、杭某共赔偿魏某、杨某286679.18元(283037.18+3470+172),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魏某、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刘某、杭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1、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魏某18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302000元。3、对魏某、杨某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2、由刘某、杭某、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魏某、杨某122429.18元。三、由刘某、杭某赔偿给魏某、杨某286679.18元,渭南市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杭某承担5000元,由杨某承担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杭某承担3748元,由杨某承担12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黎代理审判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百度搜索“”